(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金和平与王铭楷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和平,王铭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金和平。被告:王铭楷。原告金和平为与被告王铭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和平诉称:被告王铭楷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币50000元,200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元,200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元,200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834500元。此后,被告承诺于2010年农历年底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3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10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王铭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铭楷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铭楷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于2006年8月6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1500元,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于2007年4月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于2007年6月7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合计221500元,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额为6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于2006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号:1537570)的承兑汇票一张,于2006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额为78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于2月14日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额100000元(票号:02061884)、票面金额200000元(票号:01943092)、票面金额25000元(票号:00483750)的承兑汇票各一张,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合计票面金额613000元,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铭楷交付现金221500元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王铭楷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部分借款本金,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王铭楷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虽然双方存有借贷合意,但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视为无效,被告王铭楷应返还相关票据。现被告王铭楷下落不明,且相关票据于2006年至2010年间交付给被告,无法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损失613000元。被告王铭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铭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和平借款本金221500元。二、被告王铭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和平6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2355元,由被告王铭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