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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仕永,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通知指派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郑仕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携带弹簧刀、螺丝刀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宣联西路、商业街等地,四次采取利用螺丝刀撬开车窗进入七座面包车的方法实施盗窃,分别窃取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供认四次盗窃,但辩解自己单独实施盗窃。辩护人郑仕永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参与四起盗窃系在同一时间,一路连续犯罪,应认定一次;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宣联西路155号门口,利用携带的弹簧刀、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浙C×××××七座面包车车窗撬开,进入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元和软壳中华香烟一包,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3元。上述赃物、赃款业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410号门口,利用携带的弹簧刀、螺丝刀将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浙C×××××七座面包车车窗撬开,进入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元和14根芙蓉王香烟。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4元。上述赃物、赃款业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邮电中路38号门口,利用携带的弹簧刀、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浙C×××××七座面包车的车窗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取任何财物。4、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邮电中路20号门口,利用携带的弹簧刀、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浙C×××××七座面包车车门撬开,进入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5元。上述赃款业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供认自己单独实施四次盗窃的经过;2、被害人林某、金某、李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经过;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车辆被撬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弹簧刀各一把以及扣押、发还赃款、赃物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归案的情况;7、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携带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同案犯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辩解,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信,有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次数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应认定为多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仕永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弹簧刀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