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11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个体户。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饮酒后持证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悦来镇三条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条桥路138号地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秦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查获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秦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