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周敏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基、一审被告黄洁云、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华,张敏基,黄洁云,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敏华,女,196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敏基,女,195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鸿飞,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一审被告黄洁云,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一审被告杨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周敏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基、一审被告黄洁云、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黄洁云、杨成创办梧州市京威投资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做汽车贸易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在2012年6月21日,黄洁云、杨成向原告张敏基借款,并立下借条一张。言明:“为经营京威公司汽车贸易所需,特向朋友张敏基借款200000元,(大写)零佰贰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一方出差,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同时黄洁云、杨成还立下还款承诺:“本人于2012年6月21日向朋友张敏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零佰贰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借期定为15天,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前归还,如超期一天归还,本人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如超期十天,任由债权人诉讼,由此所造成的诉讼、查封、执行,代理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了20万元到被告杨成账户。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敏华与被告杨成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外地读书。2012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同日被告杨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告周敏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个人房屋贷款,金额10万元,借期10年,用权属为被告杨成的座落梧州市大学路32号第三幢602房作为借款抵押物。2011年,被告杨成、周敏华为购买凌志汽车一辆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36万元,期限3年,已还款十多万。梧州市京威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为开展业务曾多次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其中在2012年5月15日,梧州市京威投资有限公司获得3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年,该笔贷款由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黄洁云、杨成以及周敏华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该款于2012年9月27日结清贷款本息。2012年7月28日,被告杨成曾向张鸿飞借款40万元,后周敏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次日还清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洁云、杨成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有其所立的借条和还款承诺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迟延,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被告黄洁云、杨成共同所借,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借款是否属被告周敏华与被告杨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杨成个人债务的问题,由于该借款是被告杨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用途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杨成在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夫妻共同所为或是产生争议前尚未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经营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妻子的周敏华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敏华与被告杨成不能证明争议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杨成在本案中所欠债务属被告周敏华与被告杨成共同债务。被告周敏华称其早与被告杨成不共同生活及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反,有关银行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自认均证实周敏华近年来为杨成购车、为梧州市京威投资有限公司向银行借贷曾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及以杨成所有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这些行为恰恰证实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敏华一直知晓和支持杨成的经营活动。被告周敏华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被告的辩解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洁云、杨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被告黄洁云、杨成对上述欠款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敏华对被告杨成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亦应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洁云、杨成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敏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洁云、杨成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敏华对被告杨成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亦应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8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733元,由被告黄洁云、杨成、周敏华负担。上诉人周敏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借款时间较短,数额巨大,明显不是用于生活所需。一审法院以有关银行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自认均证实周敏华近年来为杨成购车、为梧州市京威投资有限公司向银行借贷曾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及以杨成所有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认为这些行为证实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敏华一直知晓和支持杨成的经营活动,判决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敏基的代理人在庭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杨成没有书面答辩。一审被告黄洁云没有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杨成与张鸿飞的汽车供购合同复印件五份及公安机关对张鸿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成与张鸿飞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敏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杨成、黄洁云向被上诉人张敏基借款20万元,有其所立的借条和还款承诺证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成、黄洁云向张敏基借款时,杨成与上诉人周敏华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要认定杨成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杨成与张敏基明确约定其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张敏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但杨成与周敏华均不能举证证明,因此,杨成在本案中所欠债务属杨成与周敏华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周敏华认为杨成在本案中的借款属于杨成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周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芷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