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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蔡某某、翁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鹭沙郡府**幢**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的房屋以及被告翁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幢**室[产权证号:**号,已抵押]的房屋予以保全。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蔡某某以偿还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蔡某某2000000元,该款汇入翁某某的农行账户,月利息为2.8%,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2000000元汇入翁某某的账户。2011年9月15日,被告蔡某某又以偿还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称贷款下来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蔡某某1500000元,该款汇入翁某某的农行账户,月利息为2.8%,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0000元汇入翁某某的账户。届期,被告仅支付本金12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8%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9月15日。2000000元借款中,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从2011年8月15日至9月30日计算45天计84000元;利息按本金1700000元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月7日计算97天计153907元;利息按本金1200000元从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计算3天计3360元;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8日计算118天计110133元;利息按本金800000元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计算127天计94827元。另笔1500000元借款中,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计504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共收利息款项:950227元。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借条上的借款利息2.8%是原告写的,我当时没有在借条上写利息。我没有收到借款。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合同两份及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9月15日李某汇出的1500000元款项,���际上是原告所有。被告蔡某某、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蔡某某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蔡某某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利息是原告写的,并非其所写,还款多少尚不清楚;对借据两份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蔡某某认为汇款单上的收款人、卡号、汇款金额,不是其所写。对证据六,被告蔡某某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蔡某某指定收款人为翁某某。当日,原告按约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翁某某20000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蔡某某指定收款人为翁某某。当日,原告按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翁某某15000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嗣后,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12000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2年1月7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2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2年5月8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5日,利息款共计950227元。原告经对余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某某抗辩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被告蔡某某偿还的本金1200000元应先抵充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的2000000元借款。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0%)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已收款项950227元中的690046元(950227÷2.8×6.10%×4÷12)为偿付利息,26018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为2039819元(2000000+1500000-1200000-260181)。本案债务虽系被告蔡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039819元及其利息(借款2039819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52元,由被告蔡某某、翁某某共同负担11388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31元,由被告蔡某某、翁某某共同负担886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