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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5282号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法定代表人:石跃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海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彦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厂经济法律处干事。委托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海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勇、任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公司提供一台JMY3**(480马力)内燃机车,价款为114万元,预付款到位后六个月交货,被告负责运输和质量问题的维修,按照技术协议规定验收,我公司预付30%合同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两个月我公司再付30%的进度款,发货前再付35%提货款,剩余5%的余款货到我公司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给付被告预付款35万元,于同年6月26日给付被告进度款35万元。按合同预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交货,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向我公司交付所购买的内燃机车,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908元、2、被告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JMY353液力传动内燃机车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具体技术要求。3、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货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交货期届满后向被告书面催促发货。4、收据及承兑汇票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而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6日,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影响了原告的生产计划和安排,故原告违约在先。另外,法院查封我厂的机车设备是我厂给其他客户生产的,所安装的发动机也是其他客户自行购买的,故我方要求解除查封。我方愿意继续向原告方履行合同,但要有个合理的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台JMY3**(480马力)内燃机车一台,总价款为114万元,被告在原告支付30%预付款后六个月内制造完毕;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厂内验车提货,车到原告处后,被告派人到现场协助安装调试机车;付款方式为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现汇结算,原告预付30%合同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两个月原告付30%的进度款,发货前原告再付35%提货款,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7%),剩余5%的货款,待货到原告公司后十二个月内原告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了被告30%预付款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同年6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的进度款35万元,被告派员赴原告处办理了收款手续,被告在收款时及收款后并未对原告超期给付该进度款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或协商变更合同、延长交货期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验车提货通知,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1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尽快发货,并多次派人上门催货,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另查明,被告现在产480马力内燃机车一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内燃机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6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及30%的进度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催货函的形式,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提出不能供货的理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庭审中被告承认在订立合同后一直在为原告履行生产相关义务,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908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影响了被告的生产计划和安排,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交货,因被告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进度款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派员赴原告处办理了收款手续,收款后被告也未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或协商变更合同,延长交货期,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法院保全查封其厂的480马力内燃机车一台系被告为案外人唐山某公司生产,应予解除保全查封的主张,因本院在2013年3月10日做出的(2012)武民初字第5282-1号驳回复议通知书中已对被告提出解除保全查封的复议申请做出了处理,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JMY353KW(480马力)内燃机车一台;原告验收后三日内将剩余35%提货款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合同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