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曲立林与青岛市人民政府、曲同军、曲立合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立林,青岛市人民政府,曲同军,曲立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崂行初字第3号原告曲立林。委托代理人韩冰,系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海峰,系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曲红,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汕可。第三人曲同军。第三人曲立合。委托代理人段红光。原告曲立林不服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曲同军、曲立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立林之委托代理人韩冰、牟海峰、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曲红、赵汕可,第三人曲同军、曲立合之委托代理人段红光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经分家析产,取得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一处(地号编号:I3-13-029),并于1983年进行了土地核查登记。1985年,原告依当时宅基地政策,在同村他处另行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建成房屋居住,原有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被二第三人抢占,因原告另有房屋,被告未经审查,仅凭二第三人单方陈述即将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登记在曲同军名下,并为其发放了崂集建字(92)第826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原告发现,在该证对应的登记审批表中,该宗地块土地使用者填写为曲立合。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土地权属,且未经法定变更程序,即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自1985年即得知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两第三人强占,并私下与两第三人交涉归还,并得知两第三人于1992年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一事。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已由两第三人使用二十余年,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的诉讼期限。三、涉案登记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的地籍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以及土地土地审批表等材料,完整体现了涉案土地登记申请、调查以及审批的过程,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崂集建字(1992)第8269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原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证人曲立福、曲立杭、曲学好出庭作证,经法庭合法传唤,证人曲立福、曲立杭、曲学好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第三人曲同军、曲立合共同述称,首先,二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其次,第三人的房屋均是经合法审批得到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无关,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曲立林原系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居民,案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正屋三间原属原告父亲曲振才使用及占有。曲振才已于1966年去世,其妻子于1976年去世,1985年,原告在同村他处另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建成房屋居住。第三人曲立合于1987年在案争宅基地上建成新房屋,且于1992年7月1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又查明,原告自八十年代起就知道案争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原告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均提出异议,本院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进行了审查。并对涉及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起诉期限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争宅基地原由原告父亲曲振才占有使用,且二第三人承认案涉房屋是由曲立林老房翻建建成,本院认为原告曲立林和本案诉争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及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审查。原告在诉状中以及庭审过程中自认“本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就知道案涉宅基地已经由第三人占有且二第三人已经在上面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的事实,且原告承认自己一直就案涉房屋问题和二第三人私下交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