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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费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商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臧杰。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商某某将离婚诉讼代理权限委托给代理人代为诉讼,其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在浙江务工、单位不准假为由拒不出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原告商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其不能出庭的事由,不符合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客观原因条件,因离婚案件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同意离婚以及财产的分割处理,必须由当事人自己真实地表达意思,法院才能依法予以处理,且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要先行调解,在调解无法和好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判决。所以,本案原告商某某本人应当出庭参加离婚诉讼,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