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与平湖市育才儿童用品厂、绍兴市宏扬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育才儿童用品厂,绍兴市宏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育才儿童用品厂。负责人:杨士军。委托代理人:黄伟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宏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关水。委托代理人:孙灿东。上诉人平湖市育才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育才厂)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宏扬化工有限公司(宏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伟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育才厂多次向宏扬公司购买静电溶剂、松香水等产品,宏扬公司向育才厂送去价值504267元的货物,育才厂已支付货款449277元,尚余54990元至今未付。宏扬公司向育才厂开具了总金额504267元的增值税发票,育才厂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宏扬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开始,育才厂向宏扬公司陆续购买静电溶剂等化工产品,至2011年年底,育才厂向宏扬公司购买的产品价款共计504267元,期间,育才厂仅支付部分价款,尚余54990元至今未付。现宏扬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育才厂立即支付货款5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育才厂承担。育才厂一审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总金额不符。双方因买卖关系发生的总金额是423915元。至今育才厂已多支付宏扬公司25362元,要求宏扬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发生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751121、05788035、0591872)合计金额80452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业务关系从2009年就开始发生,除去本案争议的三批货物,双方其他的每笔业务都遵循这样一个交易习惯,宏扬公司送货物至育才厂处,由育才厂签收,宏扬公司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宏扬公司在备注栏写明了相应的送货单号码以便育才厂查收,育才厂收到发票后即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本案的增值税发票上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并且有相应的送货单号码。育才厂在收到宏扬公司出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而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认证的行为,表明其对双方的合同关系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这三份增值税发票,育才厂虽然没有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收,但配件入库单日期均为相应送货单日期的下一天,送货单、配件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这三者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完全吻合,且根据配件入库单的证据内容和形式来看,应当是由育才厂出具的宏扬公司仅持有复印件的解释合理,育才厂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育才厂否认这三笔业务实际发生,育才厂是工作失误才将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并多支付宏扬公司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宏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平湖市育才儿童用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市宏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4990元。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7元,由平湖市育才儿童用品厂负担。宣判后,育才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份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从宏扬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看,没有育才厂的签字,显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为其他送货单都有育才厂的签字确认,没有签字的送货单不符合常理。而入库单是复印件,与送货单的时间也不一致,所以育才厂以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发票已认证的问题,系因育才厂工作失误才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全部由宏扬公司负担。宏扬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育才厂提供了一份《平湖市育才儿童用品厂配件入库单》,以证明宏扬公司提供的配件入库单与育才厂实际使用的在版本上不相符。经质证,宏扬公司认为:该入库单没有使用过,育才厂可以直接打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入库单虽与宏扬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在版式上不一致,但并不能证明育才厂未使用过其他版式的入库单,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三张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育才厂是否收到。首先,宏扬公司开具给育才厂的增值税发票上不但记载了送货时间,同时还记载了相应的送货单号码,育才厂在收到该三张发票后,完全有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相应的货物是否收到,育才厂对该三张发票未提异议并进行认证、付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对相应交易没有异议。其次,该三张发票分别开具于2009年10月19日、2010年2月21日、2010年4月21日,共价值80352元,而双方间的交易于2011年11月才结束,若育才厂未收到该80352元的货物,其完全可以利用此后的业务进行冲抵,也就不应存在育才厂所称的多付款的情形,育才厂关于多付款的主张难以成立。最后,虽然这三张发票所记载的送货单,育才厂没有签字,但宏扬公司提供了育才厂相对应的入库单,宏扬公司也对入库单为何系复印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育才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平湖市育才儿童用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