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系鲁BB39**号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星光大道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北向南行驶至星光大道门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交警依法提取其血液,经检验:在送检的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检验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