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桃生、周修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桃生,周修,江伟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桃生。200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修。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1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柒日;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江伟雄。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桃生、周修、江伟雄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桃生、周修、江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7日(星期天)下午,被告人徐桃生、周修、江伟雄密谋到在校学生处弄点钱花花。当天下午4时许,三人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通江路15号衢江区职业中专,在男生公寓1号楼304寝室,徐桃生、江伟雄进入寝室内,采用“把东西拿出来”、“不然叫你们难过”等言语对学生祝强、胡俊秀、周正荣进行威胁。周修在寝室门口望风,并将前来304寝室找同学的叶明斌推入寝室内,称“又来了一个100元”。后四名学生在徐桃生、江伟雄的言语威胁下,被迫将各自衣服口袋全部翻出,掏出身上的手机、现金、饭卡等物品,徐桃生、江伟雄将三只诺基亚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18元)和200元现金取走,同时拿出随身携带杀猪刀威胁学生“不准告诉老师,不准报警”。后徐桃生、江伟雄、周修一同逃离学校,手机销赃后赃款三人平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桃生、周修、江伟雄以胁迫方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徐桃生、周修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徐桃生、周修、江伟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桃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周修、江伟雄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桃生、周修、江伟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江伟雄认为自己系初犯,希望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星期天)下午,被告人徐桃生、周修、江伟雄密谋到在校学生处弄点钱花花。当天下午4时许,三人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通江路15号衢州市衢江区职业中专男生公寓1号楼304寝室,徐桃生和江伟雄进入寝室内,采用“把东西拿出来”、“不然叫你们难过”等言语对寝室内的学生祝强、胡俊秀、周正荣进行威胁。周修则在寝室门口望风,后将前来304寝室找同学的叶明斌推入寝室内,称“又来了一个100元”,并又将寝室门关上。后四名学生在徐桃生、江伟雄的言语威胁下,被迫将各自衣服口袋全部翻开,掏出身上的手机、现金、饭卡等物品,徐桃生、江伟雄将三只手机(鉴定价值共计1418元)和200元现金取走,同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威胁学生“不准告诉老师,不准报警”。后徐桃生、江伟雄、周修一同逃离学校,现金及手机销赃后的赃款被三人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警单,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报案等情况。(2)押回再审函、监狱移交名册,证明周修、徐桃生服刑期间被押回审理情况。(3)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徐桃生、周修、江伟雄的前科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述:(1)祝强、胡俊秀、周正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三人均为衢江区职业中专的学生,2010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三人回到学校304寝室,有三个社会上的男子到该寝室,其中一个站在寝室门口,寝室内的一个瘦的和一个胖的人凶他们,说“东西拿出来”、“不然叫你们难过”,后前来找叶亚辉的该校学生叶明斌被推入寝室内;其四人很害怕,将各自衣服口袋全部翻开,掏出身上的手机、现金、饭卡等物品,瘦胖二人还拿出一把刀威胁说“不准报警,不准告诉老师”,后拿着200元现金及三只手机离开。经辨认瘦的男子为徐桃生,胖的男子为江伟雄。(2)叶明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衢江区职业中专的学生,2010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其到学校304寝室找叶亚辉,被站在寝室门口一个穿蓝衣服的男子推进寝室,那男子还对里面的人说了句“又来了一个100元的”,其在寝室里看见三个和叶亚辉同寝室的学生,另外还有两个社会上的人,一瘦一胖,胖的人叫其把东西都翻出来放桌子上,口气很凶,其害怕就将身上的口袋都翻出来,并把身份证和饭卡及几个硬币放在桌子上,后那二个人拿出一把刀亮了一下,拿着三个手机和桌子上的钱离开。经辨认瘦的男子为徐桃生,胖的男子为江伟雄,寝室门口的男子为周修。3、证人证言:(1)叶亚辉(衢江区职业中专学生)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叶明斌打电话其说有人带刀要来找其,后听胡俊秀说他和祝强、周正荣的手机和钱被那些带刀的人抢走了。(2)余顶立(衢江区职业中专学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7日,“修修”带着一瘦一胖二个社会上的男青年和其一起乘车到学校,后瘦胖二人进入304寝室内,“修修”站在寝室门口,其站在寝室门口的走廊上,当时有一个学生来该寝室找人,“修修”让其进去,并说“又多了100元”。经辨认瘦的男子为徐桃生,胖的男子为江伟雄,“修修”即为周修。(3)吴张猛(衢江区职业中专学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经常和其打球的在校生“胖子”和三个社会上的男青年到学校,把三个在校学生叫回寝室,后其中一个瘦的带挎包的男子与一个蛮壮的男子和三个学生在304寝室内,一个穿蓝衣服的男子在门外,时不时打开寝室门看下里面,过了会,有个学生要进304寝室找人,穿蓝衣服的男子让其进去,并说“又多了100块钱”。(4)徐慧琴(衢江区职业中专老师)的证言,证明其学校学生昨晚(2010年11月7日)被抢,通过观看学校监控,其班的学生余顶立当时在学校男寝室三楼靠楼梯的走廊上和他人聊天。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桃生供述2010年下半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下午,其和江伟雄、周修到衢江区职业中专想“搞点钱”,当时是和周修的朋友即该校学生一起打车到学校的。当时到三楼一男寝室,里面有三个学生,周修在寝室外望风,期间还推了个学生进寝室,其和江伟雄在寝室内要求四个学生交出钱和手机,并说“身上有没有钱”、“快点把钱拿出来”、“不然会很难过”之类的话语,江伟雄的语气很凶狠,因其中一个学生拿东西的动作较慢,其就从单肩包里拿出一把“杀猪刀”比划,江伟雄也把刀拿去在学生面前比划,之后三人拿着钱和手机离开。手机被当掉,除去吃饭,三人平分。(2)被告人周修供述2010年10月份或是11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下午,其与江伟雄、徐桃生一起到余顶立所在学校准备找比较横行霸道的学生打一顿拿点钱用用,徐桃生随身带着的单肩挎包里有把杀猪刀。三人跟着三个学生到学校三楼的一个寝室,江伟雄和徐桃生进入寝室“威吓”学生拿钱,其站在寝室门外守着,期间打开门让一个学生进入寝室,拿到钱和三个手机后其与徐桃生、江伟雄翻墙逃出学校。后手机被当掉,连同拿来的钱一起被平分花掉。(3)被告人江伟雄供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个星期天下午,其和徐桃生、周修三人到衢江区职业中专找学生搞点钱花。其和徐桃生进入一楼梯口对着的寝室向学生要钱,周修站在门外守住门,期间周修打开门将一个男学生推入寝室,并说“又来一个一百块”。其用比平时说话凶的语气要求学生把口袋里的东西拿出来,徐桃生腰间插着一把杀猪刀,后其拿着200元左右现金,徐桃生拿着手机离开,其走的时候还和学生说不准告诉老师,不准报警,不然要打他们的。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三只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1418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桃生、周修、江伟雄以胁迫方法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桃生、周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伟雄的犯罪情节及犯罪性质,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江伟雄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桃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52000元。二、被告人周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62000元。三、被告人江伟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本案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徐桃生、周修、江伟雄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萍代理审判员 翁成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