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冬梅与张福春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冬梅,张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景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肖冬梅。被执行人张福春。申请执行人肖冬梅与被执行人张福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景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510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福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2)景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宪超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