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大周酒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9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晨。委托代理人:王卓君、李将。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被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被告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城区朝晖168号钛合国际大厦1号楼2303室西。法定代表人:杜正良。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实业)、大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酒业)、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控股)、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周益民、周凤兰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合银行申请撤回对周益民、周凤兰、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同意原告联合银行的撤诉申请。2012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联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君、李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周实业、大周酒业、世纪控股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世纪控股签订编号为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090001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世纪控股为大周实业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8日,大周酒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大周实业在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3日,联合银行与大周酒业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丰潭)抵字第80113200900001022《抵押合同》,约定由大周酒业为联合银行因履行合同编号为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490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491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492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521号等的《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而向大周实业所发放的折合人民币23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大周酒业所有的位于浙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东井巷9号的房产的剩余价值,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1年9月2日,原告与大周实业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521号《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约定开证金额为24.66万美元,开证前大周实业实存保证金人民币36万元,信用证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合同中约定当大周实业未能按时交足减免开证保证金金额而导致原告为其垫款的,垫付款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的标准计息和按日利率万分之叁收取违约金,并应承担因垫付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大周实业在原告处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的信用证业务未能按时存入足额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折合人民币1087120.29元,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周实业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087120.29元,利息人民币60335.18元,违约金人民币36201.11元,此利息与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4月26日,此后利息和违约金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伍和日利率万分之叁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大周酒业对大周实业的上述债务承担同时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东井巷9号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世纪控股对大周实业的上述债务承担同时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联合银行科技支行与世纪控股签订编号为杭联银(科技)最保字第8011320090001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世纪控股为大周实业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时,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无需经保证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包括但不限于开证人)不一致,但均为本系统内主体的。2011年9月2日,联合银行与大周实业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521号《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约定开证金额为美元24.66万元,开证前大周实业实存保证金人民币36万元,减免保证金数额为美元197280元;当大周实业未能按时交足减免开证保证金金额而导致联合银行为其垫款的,垫付款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的标准计息和按日利率万分之叁收取违约金。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8日,大周酒业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联合银行向大周实业在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3日,联合银行与大周酒业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丰潭)抵字第80113200900001022《抵押合同》,约定由大周酒业以其所有的位于浙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东井巷9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联合银行向大周实业所发放的折合人民币23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时,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无需经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包括但不限于开证人)不一致,但均为本系统内主体的;本合同项下已经开立7份信用证,合同号为: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424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423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490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492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491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521号、杭联银(信)字第8013120110000037号。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截止2012年4月26日,大周实业尚欠联合银行减免保证金人民币1087120.29元,利息人民币60335.18元,违约金人民币36201.1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为原告联合银行提供的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信用证及译本、购汇申请书、业务凭证及垫款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一、联合银行科技支行与世纪控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银行与大周实业签订的《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以及大周酒业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与大周酒业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亦确认有效。二、鉴于联合银行为涉案《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的相对方,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与大周酒业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无需经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包括但不限于开证人)不一致,但均为本系统内主体的”以及联合银行科技支行与世纪控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无需经保证人另行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包括但不限于开证人)不一致,但均为本系统内主体的”,结合大周酒业出具保证函的对象虽为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但联合银行主张的债务主体即为大周酒业所出具保证函中担保的对象--大周实业、主张的债务数额及期限亦在大周酒业在保证函中同意担保的大周实业融资期限和范围内,对此,大周酒业并未提出异议,由此,本院认定联合银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鉴于信用证到期后,大周实业未按约交足联合银行减免的保证金,故联合银行有权依照《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中关于“当大周实业未能按时交足减免开证保证金金额而导致联合银行为其垫款的,垫付款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的标准计息和按日利率万分之叁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及《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的内容,要求大周实业归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要求对大周酒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大周酒业、世纪控股对大周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合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周实业、大周酒业、世纪控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减免保证金人民币1087120.29元,利息人民币60335.18元,违约金人民币36201.11元(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二、如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浙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东井巷9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042**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04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对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53元,由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39×××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蕾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