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8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张×(男,45岁)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艾草堂门前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李×1为阻碍被害人张×对艾草堂违规设置广告灯箱、横幅进行查处,将被害人张×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1定罪处罚。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提出:其不是故意打城管队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8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张×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艾草堂门前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李×1为阻碍张×对其弟的店铺艾草堂违规设置广告灯箱、横幅进行查处,将张×打伤,致其头外伤、左颜面部肿胀、左侧筛骨纸板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8时许,其在台头村家教中心练习巴乌时,赵×1来跟其说城管在收其弟店铺艾草堂的灯箱,其就拿着巴乌出去了,其看到两名城管队员将灯箱和横幅装上执法车,就跟城管说为什么不收别人更高更大的灯箱,其就和赵×1到车边往下卸灯箱,城管不让卸,其和一名城管发生了冲突,在争抢灯箱过程中,灯箱和巴乌碰到了城管的头部或肩部,不知哪个协管员踩了其脚尖,又有人推其左胸,其就向前踹了一脚,具体踹到谁踹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后赵×1将灯箱拿回了艾草堂,其也要走,和其发生冲突的城管不让其走,其捡了两个空酒瓶摔碎了就走了。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8时许,其和陈×在台头村一带执法,一个叫艾草堂的小店门口摆了一个广告灯箱,门口还拉着横幅,之前在路过的时候已经告之不能摆了,于是再次告之后,其和陈×将灯箱和横幅收到了执法车上,这时一男子从艾草堂里跑到车边要将灯箱和横幅拿下车,边拿边骂,其和陈×制止他的行为后,他叫了一道士打扮的男子过来,那道士打扮的男子拿着一根钢管指挥那个男子上车抢灯箱和横幅,其上前制止,道士打扮男子抓住其脖领,拿钢管打到其左侧头部,其去夺钢管,道士打扮的男子左手抓住钢管,用右拳打其面部三拳,用脚踹其腿部一下,其就打电话报警了,道士打扮的男子跑到路边捡起两个酒瓶将底敲碎后指着其说“以后看见一次打你一次,让城管进不了台头村”。其和道士打扮的男子夺钢管时,另一男子将灯箱搬到了车下。3、证人李×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18日8时许,其开车路过台头村346路车站,有一个城管队员拦住其车,其和几个队员就下车了,其看到有一男子正在和一名城管抢夺执法车上的灯箱,抢的同时那男子用木棍打了城管头部一下,我和同事上前拉住那男子,配合城管工作,那男子挣开后用脚踢了那个城管腿部一脚,且用拳头打他脸部一拳说“你们以后别到台头村来,来了下回就杀你”,另一男子说“我们都是练武术的”,说着就把灯箱和横幅从城管执法车上拿下来放进自己房间,那男子顺手拿起两个酒瓶把瓶底磕掉说看谁敢拦,就走了。李×2辨认出被告人李×1就是殴打城管的男子。4、证人陈×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8日8时许,其和张×开车到台头村车站,一个叫养生堂的门店门口立了一个广告牌,其和张×要求店内的人将广告牌收回去,就开车到别的地方巡视了,后其和张×再次来到这个门店时,广告牌还立在原地,其在门口喊话无人应答的情况下将广告牌放到了执法车的后斗里,这时一男子从店内跑到距执法车约30米的一个地方叫来一道士模样的男子,这道士模样的男子在以前执法中就和城管发生过冲突,他拿着一棍子和那男子过来要搬执法车上的广告牌,张×按着广告牌不让他搬,他回手用棍子打了张×左侧头部一下,张×后退了几米,他还用拳头打了张×面部三拳,踹了张×腿部两下,他打完就走了,走的途中还抄起一酒瓶子将底磕掉后指着张×说“就你来一回我打一回”。当时几个联防也在场就追他,没追上。那道士模样的男子打人时,另一男子从车上将广告牌搬了下来。陈×辨认出被告人李×1就是殴打城管的男子。5、证人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8日8时许,其在台头车站站着,看到一辆城管皮卡车还有两个城管,在一商店门口,城管车斗内放了一个广告牌,一穿道士服装的男子站在车边要将广告牌搬下来,两个城管阻止他搬,还有几个保安也在旁边阻拦,道士就跟一城管撕扯起来,道士用一棍子扎到了城管左眼部,这个城管双手抱头不动了,道士边骂边踢了那个城管腿部,周围的保安还有一个城管将他们拉开了。现场还有一男子,等双方不打了,他将广告牌从车上搬下来了。王×辨认出被告人李×1就是殴打城管的男子。6、证人赵×1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8时许,其在艾草堂洗衣服,城管执法拿门外的灯箱,其和城管抢灯箱,其没抢到,灯箱被城管拿到了车上,其跑到旁边叫老板的哥哥李×1,李×1和城管发生撕扯,其看到李×1用脚踹了城管,他们在撕扯过程中,其从车上拿下了灯箱和横幅,还踹了车门。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张×的伤情,经鉴定,张×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8、照片,证实张×所受伤害的情况。9、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李×1已逃离现场,后民警通过技术侦查于2012年9月29日将李×1抓获。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1对证人张×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拿钢管,拿的是巴乌,是巴乌或灯箱碰到城管了;对证人王×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没有动拳头,城管阻止其拿灯箱时,灯箱碰到了城管面部;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关于被告人李×1所持棍子的材质,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均不相同,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明确认定。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用拳头殴打了张×,故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1未故意打城管队员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陈×、李×2、王×、赵×2证实了被告人李×1在阻碍城管执法的过程中对城管队员张×实施了故意殴打行为,且致轻伤的后果,故对被告人李×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