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升禄、黄广财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升禄,黄广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人民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都川村马洞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环行初字第2号原告林升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柳春,系原告林升禄妻子。原告黄广财。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合川,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小庆,男,川山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莫木相,男,川山镇司法所干部。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都川村马洞屯。诉讼代表人吴建初,男,组长。两原告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不受理林升禄等3人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广财、林升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柳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亮陆、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小庆、委托代理人莫木相、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都川村马洞屯诉讼代表人吴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不受理林升禄等3人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其理由为: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位置位于川山镇银河公司对面坡,原广西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住房基地(当地人称“代号库”),上个世纪90年代原告通过不同途径购买得该宗地上的房屋。原告提供了购买该宗地上附着物(房屋)收据,第三人马洞屯提供2009年4月2日与古宾村下塘、全校两队签订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调解协议书,确认原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的房屋建设在都川村马洞屯的集体土地内。该宗土地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上世纪九十年代对房屋的处理仅限于地上附着物,不含土地。另外,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第三人马洞屯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林升禄等人已经签字认领拆迁补偿金并出具收据给马洞屯。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调处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升禄等三人《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信访事项转送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向被告提出了调处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政复决字(2012)17号)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关于不受理林升禄等3人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环江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维持川山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的决定。3、《申请书》三份、《报告》(马洞屯)一份,证明马洞屯与原告曾就涉案土地发生了纠纷。4、《都川原马洞地质队居住点的情况调查(受调查人林升禄等11人)》、《调查笔录》(受调查人吴建初)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原来是地质队使用。5、《原第九地质队的旧住房居民居住情况统计表》、《关于处理原广西第九地质队都川分队部分房屋的情况说明》、《关于广西第九地质队五分队在环江都川建房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房屋的处理仅限于地上的附着物。6、《协议书》、《争议现场图》、《环政调(2009)2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调解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经调解及政府确认属马洞屯农民集体所有。7、《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已领取了房屋补偿金。(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林升禄、黄广财诉称,被告《不受理决定》不合法,表现在:一、认定事实错误。《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与争议的宅地无直接利害关系是十分的荒唐,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有密切的利益和损害关系,原告购买得的瓦房是建在争议地上,原告在房内住了近二十年时间,说明原告使用该宅地近二十年时间,也即享受该宅地的利益二十年时间,怎么说原告与该宗地无直接利害关系呢被告违背案件客观事实胡乱认定。二、《不受理决定》适用法规错误,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调处申请是错误的,《条例》第33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那么我们看《条例》二十条是如何规定的,该条规定:“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是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㈡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㈢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㈣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㈤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仅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说明己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对照本案的情况,原告的申请完全符合受理条件。从被告的《不受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看,大概认为原告不是马洞村和古宾村两村的人,与争议地无地理要素关联,与该宗地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条例》二十条第㈠项所规定的“原告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言下之意即原告与本权属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纠纷的当事人。不难看出,被告是把原告不属都川村和古宾村的村民理解为与本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这种观点实在有悖于法规的规定。原告与马洞屯的纠纷始于2010年初,被告还参加调处过,怎么说原告与此起权属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怎么说不是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见,被告引用这条法规与本案的情形风马牛不相及,引用该条法规决定不予受理实属适用法规错误。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调处申请说穿了就是推卸责任,就是怕承担责任罢了。综上,被告的《不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17日现场拍摄相片一张(原件),证实原告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被告环江县川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位置,是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银河公司对面坡,原广西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住房基地(当地称“代号库”)。该地位于川山镇都川村与古宾村行政区域交界处,原告请求事项为调处原告与第三人都川村马洞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该宗地原是广西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于上世纪70年代末根据工作需要修建的临时住房,1994-1995年间,因工作需要不再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境内进行地质勘探活动,撤回柳江基地,对该宗地上的附着物(房屋)进行了处置。原告购买得部分地上附着物(房屋),其中林升禄得5间,黄广财得3间的地上附着物,原告在申请书中认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但并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第九地质队征用土地的协议书,也未提供环江县人民政府的有关征地手续的批复。原告与第三人马洞屯曾于2010年3月22日就该宗地上附着物拆迁问题发生过争议,该争议双方都要求答辩人予以调解,在调处该争议过程中,答辩人曾就宗地是否已经征用,是否属国有土地开展调查,均未找到证据。2010年4月15日,广西第七地质队(原广西第九地质队已合并到第七地质队)出具关于《广西第九地质队五分队在环江都川建房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说明》中,证实该宗地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上世纪90年代对房屋的处理仅限于地上的附着物(不含土地)。第七地质未对该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提出主张。第三人马洞屯出具了都川村马洞屯与古宾村全校、下塘屯的集体土地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调解确认,证实该宗地属第三人马洞屯集体所有、使用,并于2010年5月l8日,由答辩人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马洞屯双方自愿达成房屋拆迁调解协议,由第三人马洞屯按800元/间作为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补偿原告,原告均已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拆迁款,原告与第三人马洞屯房屋折迁争议一案已调解终结。因此答辩人认定该宗地属集体所有,原告与该宗地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清楚。二、政府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林升禄户籍地川山镇琳琅村上林屯,黄广财户籍地洛阳镇江口公路道班。原告2010年3月与第三人马洞屯发生的该宗地地上附着物拆迁纠纷已经调解终结,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拆迁经费及拆迁了地上附着物,因此,原告与该宗地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以经审查,决定不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申请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环江县川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提请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环江县川山镇都川村马洞屯述称被告对本案所作出的不受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请法院维持政府的不受理决定。第三人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的证据(相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尚需其他证据佐证,现在原告是无其他证据佐证,为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举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土地权属的土地,是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银河公司对面坡,原广西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住房基地。上世纪70年代末,广西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根据工作需要,在该片土地上修建了临时住房,但不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上世纪90年代,地质队撤回柳江基地,便把该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仅限于房屋,不包含土地。2009年,本案第三人马洞屯与川山镇古宾村下塘屯、全校屯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原告诉称的该部分土地也包含在纠纷地内。2009年4月2日,马洞屯与下塘屯、全校屯达成划分争议地的协议,原告房屋所占的土地是被划归马洞屯所有。同年4月23日,环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调(2009)2号行政确认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0年5月18日,原告及该地上的住户共9人与第三人马洞屯签订了房屋拆迁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以800元/间的价款补偿该地上的住户,原告及该地上的住户应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20日迁出该地。当天,原告林升禄、黄广财分别领取了补偿费4000元和24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其住房原是地质队的房屋,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其向地质队购买了房屋,其对该房屋所占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调处。被告以该地是集体土地,原告户籍地不是川山镇都川村和古宾村为由作出了不受理决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户籍地不是川山镇都川村和古宾村,其通过买卖关系取得了讼称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其对该土地也应具有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是基于法律的继受而取得,应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受土地法律关系调整,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被告确认土地权属是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升禄、黄广财要求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不受理林升禄等3人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升禄、黄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XXXXXXXXXXX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广林审 判 员 覃孟阳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