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二)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二)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汝柏,韦斌尤,莫斐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297号原告许汝柏委托代理人郭星海,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斌尤第三人莫斐翔原告许汝柏诉被告韦斌尤,第三人莫斐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汝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斌尤、第三人莫斐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08年9月,被告承包施工北京奥运中心水立方体育馆改造工程,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12日,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提走总价值442203元的建筑工程施工材料,而被告仅仅在2008年9月22日提货时支付了4000元,尚欠438203元未付。2008年10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即本案的第三人提货时,曾表示被告将在2008年10月8日转款10万元给原告,但要原告返还5万元给被告,事后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原告返还被告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余下的货款在工程完工与发包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但事后被告却没有按承诺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索下,被告于2009年4月支付了26771元,2010年1月支付2万元,2010年7月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46771元,尚欠291432元未付。原告多次来柳催要此款,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权益受损,仅银行利息就损失了62405元(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计41个月)。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与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货款291432元;2、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利息损失62405元及今后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北京市嘉盛通达装饰材料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是原告许汝柏,。2、送货单45份,证明被告共从原告处提走价值442203元的建筑工程施工材料。3、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调查笔录1份,系思练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做的调查,证明莫斐翔受韦斌尤雇佣,具体负责提货。5、证明1份,写证明的张志诚是当时载原告去找莫斐翔的出租车司机,证明原告多次去找莫斐翔追债。被告韦斌尤、第三人莫斐翔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12日,被告韦斌尤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提走总价值442203元的建筑工程施工材料,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其后分别于2008年10月支付5万元,2009年4月支付26771元,2010年1月支付2万元,2010年7月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46771元,尚欠291432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第三人莫斐翔受被告韦斌尤雇佣,部分货物由第三人接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汝柏与被告韦斌尤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莫斐翔受被告韦斌尤雇佣,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约定将建筑工程施工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约定的货款。现韦斌尤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韦斌尤除了应当清偿尚欠的291432元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后立案的当日即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在被告韦斌尤,故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斌尤付给原告许汝柏货款2914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91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8元(原告许汝柏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韦斌尤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