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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进英、张大为等与臧启东、林小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英,张大为,张永泉,臧启东,林小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刘进英,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张大为,男,1999年6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永泉,男,1940年1月15日生,汉族。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臧启东,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小玲,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蕾,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进英、张大为、张永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建友与被告臧启东原为文登市宋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宋村供销社)职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宋村供销社将位于宋村镇政府驻地的职工宿舍房统一出售,规定,每间宿舍1000元,原住户购买可优惠20%,如原住户不购买则将房屋收回面向供销社职工出售。本案诉争的房屋2间位于文登市宋村镇政府驻地16-3号。2003年5月16日被告林小玲持张建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至宋村供销社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房款1600元,后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管理使用。房屋出售后,文登市供销合作总社统一为买房人协调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原房屋无各自独立的院落,故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范围仅限于房屋所占土地。部分买房人买房后自建院墙。应买房人的要求,文登市供销合作总社协调土地管理部门为各买房人办理了包括房屋和院落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诉争房屋于2008年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文房权证宋村镇第2008001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建友,该证现由二被告持有。2011年9月22日,张建友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其委托被告林小玲从宋村供销社购买诉争房屋,购房后并未居住,其近来得知二被告一直占用至今,多次协商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但被拒绝,故要求二被告腾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租损失10000元。二被告辩称,2003年5月16日其从宋村供销社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并一直管理使用,当时因供销社内部政策限制,而以张建友的名义购买,双方协商办理产权登记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但张建友违反诚信拒绝履行,故反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张建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过程中,张建友提交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中显示,领证人栏中由原告张建友签字,并记载身份证号码和领证日期(2008.4.7)。土地管理部门于2008年5月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文国用(2008)第041229号],该证由宋村供销社会计谭喜河发放给被告臧启东。因张建友称房屋产权证件丢失,2011年1月和2月份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分别向张建友补发了产权证件。关于诉争,张建友主张房款1600元系其出国期间被告李小玲从张建友之妻兄刘某处取款支付。二被告提交宋村供销社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臧启东出资购买。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宋村供销社会计谭喜河核实,谭喜河证实房款1600元是被告臧启东以宋村供销社欠付的工资转账支付,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也是二被告交纳。对于诉争房屋买卖过程,张建友称,2002年12月11日至次年5月8日张建友夫妻出国务工,出国前听说宋村供销社的房屋要卖,临走时便交待刘某买诉争房屋。2003年3、4月份,被告林小玲至宋村镇金格村商店刘某处取走1600元钱、张建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章,代理张建友买房。张建友回国后,大约2004年秋天,被告臧启东找到张建友要求书写已把诉争房屋出卖该臧启东的证明,被张建友拒绝。张建友找到刘某进行询问,刘某告知了被告林小玲取走房款、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章的情况。张建友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2003年春天,坐在被告席中间的人(即被告林小玲)到证人商店索要张建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600元房款,她讲其是供销社职工,后又说是教师,拿出她与刘进英等人一起合影的照片,并且说宋村供销社欠她钱,证人便将1600元钱和张建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她,她说等张建友回来后由张建友还钱。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该证人是张建友的亲属,且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内容不符合逻辑,并不存在张建友委托被告林小玲买房的情况。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为宋村供销社所有的职工宿舍,由张建友居住,宋村供销社将职工宿舍面向全体职工出售,原住户可优先购买并享受优惠。2003年5月16日被告将该房屋以张建友的名义与宋村供销社办理买卖手续,并管理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是张建友委托被告购买,还是被告以张建友的名义为自己购买。张建友主张房屋系其委托被告购买,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妻兄刘某的证言,但刘某仅证实被告林小玲走张建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现金1600元,对双方是否存在委托事宜并不知情。从查明事实看,被告以张建友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房款系以宋村供销社欠被告臧启东的工资抵顶,自2003年至今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房屋买卖近五年后2008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由二被告持有,而从张建友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中可以看出,房屋所有权证系张建友从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可认定为张建友领取后将该证交给被告,张建友认可被告以其名义为自己购买房屋。如果张建友委托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则张建友的上述做法明显常理不符,故张建友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张建友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建友要求被告臧启东、林小玲交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位于文登市宋村镇政府驻地16-3号的房屋2间[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宋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11)第041241号]归被告臧启东、林小玲所有,张建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被告臧启东、林小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张建友负担。上诉人刘进英、张大为、张永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建友原系宋村供销社的经理,1996年宋村供销社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张建友居住,2003年宋村供销社将职工居住的宿舍以优惠的价格出卖给居住者,而被上诉人臧启东没有购房资格,因张建友当时在国外务工便委托被上诉人臧启东办理相关手续,购房款1600元及张建友身份证的复印件系被上诉人林小玲至刘某处取走,收款收据亦载明房款系张建友交纳,此后房屋的产权证件均登记在张建友名下,诉争房屋应属于张建友所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臧启东、林小玲答辩称,其为了享受当时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而以张建友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款系以宋村供销社欠付被上诉人臧启东的工资转账交纳,办证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涉案房屋。2008年张建友配合被上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准备办理过户手续,但应为土地性质的原因未能全部办理完毕,故诉争房屋应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张建友因故去世,三上诉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于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