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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出席法庭。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化学工业区新集工业园胜昌物流公司,趁人不备之机,盗得一辆白色依维柯车驾驶室内的加油卡一张。次日中午,被告人石某在本市武钢15号门附近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将卡内人民币1,300元套走用于挥霍。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