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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执字第1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16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临罗执字第1188-6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被执行人董敏。被执行人张浩。被执行人杨华。被执行人杨孟乐。被执行人张顶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08)临罗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以(2009)临罗执字第11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孟乐所有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号),现申请人提出申请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杨孟乐所有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号)。二、被执行人杨孟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孟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孟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孟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天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