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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青民二初字第107号广西恒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陆胜路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恒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陆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广西恒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恒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道。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有清、蒋永,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原告广西恒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有清、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方权证马头字第20102462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2010年11月10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马头字第20101X**号),同日,原告委托兰某代为向陆某某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并另付现金4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再次确认原告提供的840万元借款资金均已收到。原告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初级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能还款。2012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约定上述借款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为1.5%,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该《补充协议》签订地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被告借款至今,一直借故拖延推诿,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殊无诚信可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0元及利息30408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后另计),合计1144080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用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商铺为借款抵押物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执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情况查询、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函、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平果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将840万元借款资金提供给被告,被告以其自有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借款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1.5%,争议管辖法院为该《补充协议》签订地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5、借款利息计算式、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借款利息计算过程,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5%,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方权证马头字第20102XXX号)全部抵押给原告。2010年11月10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马头字第20101X**号),同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兰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为向陆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并另付现金4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收到兰某借款捌佰肆拾万元整(¥8400000.00),其中捌佰万元为转账,另肆拾万元为现金。此据!”,被告陆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加盖手印确认。2010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再次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8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定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约定借款84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该《补充协议》签订地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但从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2日诉法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陆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陆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补充合同》中约定,借款84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直至还清为止,按月息1.5%计算,这是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时自愿为自己设定的承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平等协商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这是我国合同法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同时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被告陆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借款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陆某某自愿将其位于平果县码头镇城龙路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方权证马头字第20102XXX号)全部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广西恒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4000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广西恒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恒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5222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22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