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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屠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8号大众动力部件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内,窃得圆盘铜产品40个,价值人民币2568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2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方某、郑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