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高淳县固城镇曙光村刘家垅祖屋发现2支气枪,便将2支气枪带回其自己家中,后被告人许某多次从网上购买与气枪相匹配的钢珠并使用。经鉴定,该2支气枪均能发射制式弹药,具有致伤力。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被高淳县公安局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2、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结论为:该2支气枪均具有致伤力;5、随案移送的物证:气枪2支;6、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对人体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气枪2支,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