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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诉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诉称:其与荣发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从荣发公司购买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苑第1幢1804号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为3139.36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30.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1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荣发公司向其交房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若荣发公司延期交房,荣发公司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办理按揭和交房等一切相关后续手续,但荣发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时间没有交房。其曾为此多次催促,直至2011年1月3日,荣发公司才向其交房,且交房的面积为129.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交房面积少0.9平方米。其认为,荣发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曾为此多次与荣发公司交涉,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荣发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2878元、房屋差价282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房屋的事实,并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和违约金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四:房屋销售发票、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手续;证据五:物业入伙通知单,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面积和实际交房时间。荣发公司未作答辩。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与荣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向荣发公司购买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苑第1栋1单元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39.36元,总金额为41万元;交房期限是2010年6月30日前,逾期交付的,由荣发公司按日向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外,合同对面积差异处理也作出约定:若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给付了定金82000元,2010年6月2日,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以该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合同,但荣发公司直至2011年1月3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延期186天,且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29.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9平方米。本院认为: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与荣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荣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荣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且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较合同约定短少0.9平方米,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2878元(186天×410000元×3元/10000天),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825.4元(0.9平方米×3139.36元/平方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