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07年6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林伟平、林道利、诸林永(均另案处理)至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陡门头村永安路96号处,由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林道利负责望风,林伟平、诸林永采用撬窗的手段而进入由洪某经营的小店,窃得该店内的价值人民币60元的雁荡山牌啤酒1箱、价值人民币648元的中华、云烟等品牌香烟36包及人民币1900元。2012年9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李某(已行政处罚)至象山县石浦镇天上人间大酒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酒店,窃得该酒店三楼财务室内桌上的猪形储蓄罐内的人民币540元。2012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李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天上人间大酒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酒店,窃得该酒店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的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20包。2012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李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天上人间大酒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酒店,窃得该酒店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的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20包及价值人民币14元的乡巴佬鸡腿2只。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李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天上人间大酒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酒店,先从该酒店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9包,后又从该酒店三楼总台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5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0包及人民币700余元。2012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李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天上人间大酒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酒店,先从该酒店四楼总台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3包,后又从该酒店三楼总台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0包及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结伙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38元;被告人陈某乙结伙实施盗窃5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4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并退赔给洪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退赔给天上人间大酒店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沈某、陈某丙、林某、詹定金的证言、同案人林伟平、张某、林道利的供述、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乐清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刑事拘留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