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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宝传与高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传,高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695号原告王宝传。被告高永林。原告王宝传诉被告高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宝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宝传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4647元(自2010年3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起诉后归还过3万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剩余2万元,利息的诉请不予主张。被告高永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宝传借款2万元。如高永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永林负担。此款王宝传已向本院预交,王宝传同意高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