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原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代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贵阳市原小河区小屯路幼儿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5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缴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另一起毒品案件。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某、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另一起毒品案件,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