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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与周买珍、周志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周买珍,周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91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89号1-2楼。负责人:顾卫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买珍,农民。被告:周志敏,农民。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周买珍、周志敏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参加诉讼,被告周买珍、周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周志敏系浙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周买珍系浙J×××××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浙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08年9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买珍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仙居县××560M岩井头地方施工且单向通行的路段时,与迎面对向朱和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买珍、朱和平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仙公交字(2008)第B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买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和平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仙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朱和平交强险保险金89296元,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8日支付了赔款89296元。(2010)台仙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买珍无证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判决被告周志敏对被告周买珍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也约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0)台仙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予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告周买珍、周志敏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原告为此特向仙居县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买珍赔偿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损失89296元,判令被告周志敏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买珍、张志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本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付款通知)》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买珍无证驾驶属被告周志敏所有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人朱和平损害,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交强险保险金89296元,属垫付性质,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周买珍追偿,同时被告周志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买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89296元。二、被告周志敏对被告周买珍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周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