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和王方义(已判)以瑞安市鑫发海鲜城的主管周某乙太嚣张为由,商量一起教训周某乙。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和王方义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鑫发海鲜城二楼持啤���瓶及拳脚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主要损伤有右面部4处创伤累计长7.3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方义的供述,证人谢某、周某甲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