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彭从雷与王雷、王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从雷,王雷,王羽,金美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彭从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缪海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被告王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美、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銮。原告彭从雷为与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从雷的委托代理人缪海飞,被告王羽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美、被告金美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从雷诉称:2011年10月起,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陆续向原告购买复合。2012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结欠原告货款205000元,并于当日由三被告出具一张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经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金美銮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65000元。被告王雷未作答辩。被告王羽辩称:原告诉称与三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是不事实的,而是原告和被告王雷、金美銮两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王羽仅是瑞安市蒙发利鞋厂的员工,王羽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美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彭从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三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王雷系瑞安市蒙发利鞋厂登记的业主;证据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三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5000元。当庭提供证据4、退伙协议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系瑞安市蒙发利鞋厂的合伙人,其中被告王雷占60%,被告王羽、金美銮共占40%。当庭提供证据5、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被告金美銮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129300元,另现金支付700元,其中40000元是付给原告,以此说明被告金美銮已按合伙比例承担了自己的责任。被告王雷、王羽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美銮当庭提供证据6、退伙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美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羽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羽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雷是瑞安市蒙发利鞋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羽仅作为经手人在上面签字的。被告王羽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金美銮可能存在串通,损害被告王羽的利益。本院认为,证据3与证据6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欠原告205000元货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结欠原告复合款205000元,并于当日由三被告共同出具一张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3年1月25日,被告金美銮偿还了原告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签订一份退伙协议,协议中三方对亏损分担、债务承担以及退伙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协议中反映出各自的出资情况,其中被告王雷出资占合伙体的60%,被告王羽、金美銮两人共占合伙体的40%。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三被告应当履行共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羽抗辩自己仅是瑞安市蒙发利厂的员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65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共同支付原告彭从雷货款1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雷、王羽、金美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彭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