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好吃懒做,将我的打工收入挥霍一空,致使我无钱看病而借我父亲姚义某1500元,借我大姐姚亚某2000元,另借我二姐姚某珍6000元用于还债。我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归还所欠债务9500元。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我好吃懒做是无中生有。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借过原告父亲及姐姐的现金。2011年3月,原告不辞而别,我为寻找原告先后花费36000多元,致使家庭经济更加困难。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继续与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7年农历11月以彩礼26800元订婚,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2月23日双方在正宁县周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新疆、西锋等地打工,期间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份,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没有与被告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自行车一辆,被告购置大衣柜一个、双人硬板床一张、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除原告将自行车带走外,现均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被告葛某某虽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发生纠纷后不能互谅互让,互相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11年即独自外出,期间不与被告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起诉后,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提出因看病及还债借其父亲及姐姐9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要求与葛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姚某某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自行车一辆归姚某某所有,葛某某为结婚购置的财产:大衣柜一个、双人硬板床一张、摩托车一辆归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葛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军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