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永清与李国坚、李国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永清;李国坚;李国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清,女,汉族,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麦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芳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坚,男,汉族,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钊,男,汉族,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郑永清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坚、李国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永清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国坚、李国钊已向申请人郑永清还款是错误的,并且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反。2、二审法院判决无视本案存在的众多疑点,没有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3、二审法院强制要求申请人进行测谎,且无视鉴定人存在的徇私舞弊行为,违反了中立的审判原则及相关程序规定,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属无效。4、本案的核心证据,《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的作出单位及经办员根本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该《报告》不能成为定案或影响审判员自由心证的依据。5、本案中的《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种类,该《报告》的形成过程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739号判决,改为判令被申请人李国坚向申请人郑永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约定利息每月3%,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李国坚、李国钊是否已向郑永清归还涉案借款。郑永清主张李国坚、李国钊欠其借款未予归还,提供了借款协议以及李国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为证。但李国坚、李国钊称其已归还本案借款,提供了有郑永清亲笔签字作废的同一内容的借款协议为证,并出示了房产证遗失登报声明。郑永清主张其之所以在李国坚、李国钊兄弟所持有的三张借款协议上打叉写上作废,是因为双方曾打算将三张借款协议合为一张以便于管理,便在李国坚、李国钊所持有的借款协议上打叉注明作废,但因双方在利息问题上不能达成共识,故最终未订立总借贷合约。郑永清的解释不合情理。作为一个谨慎、理性的债权主体,如要以旧借款协议为基础订立新借款协议,理应在新借款协议订立之后,再将旧借款协议作废。而且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是一式两份,郑永清在新协议没有达成的情况下,郑永清应要求与债务人恢复订立一式两份的借款协议,而不能将已注明作废的借款协议仍退回由李国坚、李国钊收执,从而使得自己的债权凭证处于瑕疵状态。此外,郑永清在(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645号案中主张100万元债权时,曾表述本案借款是其和李国坚、李国钊之间另外的借贷关系。但在本案二审庭询时,郑永清又表述本案借款属于上述100万元的一部分。郑永清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郑永清作为原告,其陈述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抗和反驳李国坚、李国钊的陈述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此外,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是征得双方当事同意的情况下,才委托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心理生理测试的。郑永清虽对本案《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因此,二审判决结合李国坚、李国钊的抗辩和所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司法心理生理测试结果,采信李国坚、李国钊的陈述,认定李国坚、李国钊已向郑永清归还了本案借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郑永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永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振远审判员 彭 仕 泉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莺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