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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蒋冬花、蒋臣罗等人补偿费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东花,蒋宽平,蒋臣罗,唐盛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东花,男,汉族,1947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全州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宽平,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全州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臣罗,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全州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盛汉,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全州县。以上四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兰姣、唐利君。再审申请人蒋东花、蒋宽平、蒋臣罗、唐盛汉因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立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东花、蒋宽平、蒋臣罗、唐盛汉申请再审称:(一)蒋东花等4人自1987年至2009年承包白田山的荒山,后种上果树变为果园,该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费应属于蒋东花等4人所有;(二)蒋东花等4人与全州县永岁乡永岁村委第17村民小组因白田山山场的使用权发生争执,经全州县永岁乡政府处理,确认双方争执的白田山土地使用权2009年被征用前属于蒋东花等4人所有,故蒋东花等4人起诉请求全州县永岁乡永岁村委17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果园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受理。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桂市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蒋东花、蒋宽平、唐盛汉与全州县永岁乡永岁村委17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至2007年届满,但合同届满后蒋东花等4人未将土地交还给全州县永岁乡永岁村委17村民小组。2009年6月,国家因修建湘桂高速铁路征用了原承包的部分土地。全州县永岁乡永岁村委17村民小组主张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蒋东花等4人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全州县永岁乡永岁村委17村民小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在双方承包合同届满后被征用,蒋东花等4人在本案起诉请求判令全州县永岁乡永岁村委17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对蒋东花、蒋宽平、蒋臣罗、唐盛汉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蒋东花、蒋宽平、蒋臣罗、唐盛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东花、蒋宽平、蒋臣罗、唐盛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