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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20日、21日,被告人侯某某通过陈某某、王某某介绍,将张某某在横山县雷龙湾乡黑河村皮缠界的油松树苗5723株卖与他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签订了卖树苗合同,所以卖树苗是合法处分其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辩护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卖油松树苗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人应当无罪,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薛某某委托其妻呼延某某,经与原合伙人刘某某、周某某协商同意将薛某某承包雷龙湾乡黑河则村皮缠界的养殖场转包给祁某某(侯某某之夫),承包期至2018年3月止,同时约定其中公路旁的油松树苗地,在树苗未卖之前由薛某某管理。2011年3月份,薛某某与张某某口头协议将该地的油松树苗转卖给张某某了。2011年4月24日,张某某和祁某某妻侯某某协商一致,将公路旁张某某的油松树苗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祁某某,约定该款于2011年5月24日全部付清,期间侯某某照看、管理油松树苗并雇人给浇水。但树苗款一直分文未付。2012年4月19日,侯某某通过陈某某介绍,将张某某在横山县雷龙湾乡黑河村皮缠界的油松树苗高80-100厘米2530株,卖与王某某,单价14元,获赃款人民币35420元;同月20日,侯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又将该地的同类树苗卖与梁某某、赵某某1230株,单价16元,获赃款19680元;同月21日,侯某某又经陈某某介绍将该地的同类树苗卖与王某某1963株,单价14元,获赃款28482元。共计获赃款人民币82582元,被侯某某花费。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侯某某所卖油松树苗价值人民币11446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侦查阶段)与上述事实相一致。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他委托妻子呼延某某与原合伙人刘某某、周某某协商,将皮缠界的77亩地及养殖场转包给祁某某,承包期至2018年3月止,同时约定其中公路旁的油松树苗地,在树苗未卖之前由他管理(因树苗是他的)。2011年春,口头协议将该油松树苗全部转卖给张某某了。4、证人呼延某某、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周某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陈述、侯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张某某与侯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了买卖油松树苗合同,侯某某以58000元的价格买了张某某皮缠界的油松树苗,约定2011年5月24日将该款全部付清,但侯某某分文未付。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与侯某某的供述相印证。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也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8、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与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9、证人杨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2年4月19日、21日在皮缠界给侯某某挖了两天油松树苗。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20日、21日三天经别人介绍卖皮缠界油松树苗的经过。11、证人周某某、冯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侯某某雇佣周文峰给皮缠界的油松树苗浇过水。12、受理案件某某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是被害人张某某报案。1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6日在横山县防疫站巷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1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协议、合同、账本照片复印件,证实薛某某之妻呼延某某将皮缠界的养殖场转包给祁某某,但树苗地在树苗未卖之前由薛某某管理的事实;王某某的账本记载,2012年4月19日,他在横山买油松树苗2530株,21日买了油松树苗1963株;2011年4月24日张某某和侯某某签订了买卖油松树苗合同。15、鉴定结论,证实80-100厘米油松树苗5723株价值为人民币114460元。16、人口信息,证实侯某某的基本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皮缠界所有的油松树苗种植在被告人侯某某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形成事实上的代管关系,侯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某的油松树苗卖了5723株,所得价款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经鉴定被卖树苗价值人民币1144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构成盗窃罪,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之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