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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赖俊堂与卢联喜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俊堂,卢联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赖俊堂,江西安远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少骑,居民。代理权限:代理起诉、调解、开庭、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卢联喜,50多岁,务农。原告赖俊堂诉被告卢联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少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联喜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俊堂诉称,被告卢联喜到2010年5月18日止赊买原告的猪饲料共计币9700元整,当时立有赊欠款字据,双方约定归还期为2010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则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增收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按照约定,此后的欠款期应按利率2%加收利息,但是被告有钱却不主动还债而去买新摩托车、家具等,因此原告就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利息,直至到2012年12月7日止,原告只还了利息5000元,当时双方又口头约定到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还清本息,可到期时,被告又谎称钱放在家里被人偷了,被告这种不讲信用的行为让原告无法接受,因此成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拖欠猪饲料款9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卢联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联喜向原告赖俊堂赊购猪饲料,至2010年5月18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97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欠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的利率计息。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本息,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付了3000元、于同年12月7日付了2000元,共计还了5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联喜购买原告赖俊堂的猪饲料欠下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月息2%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联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原告赖俊堂饲料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5000元利息应予剔除)。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卢联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熙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