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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9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娟与北京智胜诚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北京智胜诚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308号原告何娟,女,1989年4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智胜诚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5号楼A534室。法定代表人赵文强。原告何娟与被告北京智胜诚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胜诚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娟诉称:2012年7月,我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产品及招收经销代理信息,就在网上登记了我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主动电话联系我,与我洽谈经销代理事宜。2012年7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总经销合同书》,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当日向被告交了15600元货款,被告合同中承诺保证3日内让我收到货物,合同约定三日内我没有收到货物,我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3日后,我多日收不到被告货物,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我未收到被告任何货物。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我货款15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智胜诚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智胜诚品公司(甲方)与何娟(乙方)签订《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由乙方首批进垃圾处理器产品不能低于100台为必要条件,以确保本地区安全库存量。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当天内预付合同款定金一半,方可发货,甲方保证3天内到货如果没到,乙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2012年7月29日,何娟将货款10600元交给智胜诚品公司,智胜诚品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8月2日,何娟又交给智胜诚品公司现金五千元,智胜诚品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下方注明“前期预款已交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总经销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智胜诚品公司在何娟交清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何娟提供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何娟要求解除与智胜诚品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智胜诚品公司应当返还何娟已支付的货款,故,关于何娟要求智胜诚品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娟与被告北京智胜诚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二、被告北京智胜诚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何娟货款一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智胜诚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钰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