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家阳诉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家阳,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家阳诉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萍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阳的委托代理人谭啸、毛海燕、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芜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届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75.88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2、原告以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抵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835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土地、房屋抵押权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将相关土地、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律师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需的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在法院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才知晓。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在芜湖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光明。2012年9月21日,本案原告李家阳、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芜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芜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75.88万元及土地、房屋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李家阳,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履行义务,如届期不履行,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至实际付款日)及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和平村小崔行政村产权证号为2006035645、2006035002号的房屋抵押给芜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分别办理了房地产他证芜鸠江区字第2011008798号、第2011008797号他项权证,上述两处房产抵押贷款担保数额为1000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和平村使用权面积为2495.6㎡的土地抵押给芜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芜他项(2011)第001号他项权证,抵押贷款担保数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家阳、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芜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芜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家阳后,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家阳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张债权75.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芜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及房屋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李家阳,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家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原告方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8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以25000元为宜。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阳758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未能在以上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李家阳有权先从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产权证号为2006035645、2006035002号的房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和平村使用权面积为2495.6㎡的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家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正荣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夏禄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