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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Z3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公路白壁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血醇检验结果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询单、照片、查获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敏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