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徐某(另案)约会赵某、胡某某等四名女孩在泸县政务服务中心后面的草坪玩耍。在约会玩耍过程中,徐某因不满赵某用手机与邹某某长时间通话,遂与邹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徐某在气愤之下邀约被告人黄某某携带猎刀找到在同一草坪玩耍的邹某某、代某某、陈某甲等5人,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猎刀将代某某和陈某某刺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之损伤为重伤,陈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21时许在泸县福集镇被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代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赵某、胡某某、袁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与他人发生打斗,并在打斗过程中用刀刺伤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明金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