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与施俊启、永康市玉铂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施俊启;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玉铂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俊启,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梅,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康市玉铂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俊江,执行董事。上诉人施俊启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翰公司)、原审被告永康市玉铂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铂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俊启向欣翰公司购买商标为“鑫佰利”的防盗门产品。2011年4月21日经双方对账,施俊启尚欠欣翰公司3月份货款50000元、4月份货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经施俊启确认签字后,传真给欣翰公司。后施俊启继续向欣翰公司购买防盗门产品并支付货款,后经催讨,施俊启对尚欠的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欣翰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俊启、玉铂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施俊启、玉铂金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施俊启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1)、施俊启个人未与欣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施俊启在南宁办有南宁市玉铂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而不是以施俊启个人名义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体问题,据南宁市玉铂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是与鑫佰利门业有业务往来,与欣翰公司无业务往来,也不知道有欣翰公司,原告的主体也有问题。玉铂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未与欣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未委托施俊启与欣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本身就是生产门的,不可能向其他人购买门。因此,请求驳回对玉铂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施俊启向欣翰公司购买防盗门产品,尚欠2011年3、4月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欠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欣翰公司可随时向施俊启主张权利;在欣翰公司催讨后,施俊启也应及时予以付款。现经催讨,施俊启尚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欣翰公司提出玉铂金公司系与施俊启为共同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故对欣翰公司请求判令玉铂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施俊启提出未与欣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等辩解,与欣翰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货物托运单”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施俊启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即为实际支付货款人,为此,施俊启辩解提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欣翰公司与施俊启对2011年3、4月份的货款结算后,施俊启仍然与欣翰公司在5、6月份继续发生买卖关系,故施俊启对其所支付的货款,尤其是5、6月份继续发生买卖关系所应支付的货款,应负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施俊启给付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施俊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施俊启负担。施俊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施俊启的主体不适格。施俊启在南宁开办有南宁市玉铂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欣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交易方是玉铂金门业,而且货物均发往南宁,虽然玉铂金商贸和玉铂金门业不完全相同,但玉铂金商贸是卖门的,称玉铂金门业也正常,原判凭施俊启有付款行为认定交易方是施俊启是错误的。施俊启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付款的行为而不是个人付款行为。二、原判对传真件的认定有误。传真件没有传真号码的归属情况,也没有传真号码的通讯记录,确定该传真件系施俊启传真给欣翰公司,明显错误。传真件存在明显添加的痕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凭传真件认定施俊启欠款。三、原判对录音资料的认定有误。四、原判对欣翰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托运单的认定有误。销货清单是欣翰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托运单大部分没有托运人的签字,没有施俊启收货的回单,托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判认定欣翰公司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即视为交付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施俊启3、4月份欠款100000元属实,在这之后的付款也应当在该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欣翰公司答辩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施俊启拖欠其门款100000元的事实。施俊启在一审期间,也愿意就拖欠的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要求欣翰公司作出点让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欣翰公司向本院提供老孙物流广西托运部托运清单一份、永康市快好货物运输证明清单一份,共同证明:欣翰公司向法庭提供过的销货单、托运单里面的货物已经全部由施俊启收走了的事实。施俊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物流公司应提交收货回执、签字回执予以佐证清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施俊启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欣翰公司发生交易中,货物的交付地点在南宁,故欣翰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即应视为交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销货清单、托运单以及施俊启从其个人账户中向欣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应认定施俊启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施俊启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涉案的传真件上的传出号码与施俊启出具的联系地址上的传真号一致,传真件上有施俊启的签名,结合2012年4月19日以及2012年5月3日两次电话录音,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欣翰公司与施俊启有以传真件的方式进行对账的事实,故原判认定施俊启欠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俊启提出其在对账后曾有付款,该付款应在100000元欠款中扣减,但从欣翰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来看,对账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施俊启在其后的付款是支付对账后的货款,故施俊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施俊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