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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凌某,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路××内使用尖嘴钳等工具,盗得钟某某的圣宝龙电动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600元)、刘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折合价值人民币570元)及专用充电器一个(折合价值人民币62元),后携赃转移至珞××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对岸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