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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潘某、莫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农民。被告莫某(潘某妻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靖尧,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诉被告潘某、莫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唐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的女儿龙某2010年2月1日与被告的儿子潘某威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成为亲家。2012年9月5日,龙某与潘某威不幸在G7线兰海高速公路南北段2042KM+35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双双丧生。两受害人生前没有子女,没有留下遗嘱。原告的丈夫早逝,原告是龙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是潘某威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女儿龙某在结婚之前的2009年4月30日,承租了林某发位于阳朔镇桂花路63号的房屋用于经营懒洋洋客栈,向房东林某发交付了押金30000元及风险金20000元,与潘某威一起交付了2012年9月6日到2013年4月29日的房屋租金39000元。前述款项林某发应予退还,该押金及风险金共50000元属于原告女儿的婚前财产,依法由原告个人继承;房屋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一半的权利。另外,龙某夫妻与廖某军合伙投资数十万元经营位于阳朔镇叠翠路32号房屋的驴悠悠客栈,原告依法对该客栈享有四分之一的经营继承权;除此外,龙某夫妻尚有银行存款以及桂H×××××广州本田摩托车一辆、桂C×××××号五菱小型客车一辆,原告依法对上述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在龙某夫妻不幸去世后,被告企图霸占原告依法继承应得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潘某威与龙某是夫妻关系;3、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桂公交管认字(2012)第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某威、龙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房所交的押金、风险金是龙某婚前个人所交的;5、《租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对驴悠悠客栈有四分之一的经营权;6、桂H×××××广州本田摩托车及桂C×××××号五菱小型客车登记信息,证明上述车辆属于龙某夫妻购买;7、驴悠悠客栈收益材料,证明被告比原告多分了6744元的收益。被告潘某、莫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押金30000元是龙某夫妻向我弟潘某和借的,风险金20000元是我大女儿付的钱,购买五菱小型客车时我出了40000元,摩托车是我小女儿一直在用,这些钱与原告都没有任何关系;龙某是嫁到我男方家的,是潘家的媳妇,而且户口也迁过来了,所以对于驴悠悠客栈,原告是没有继承权的。关于银行存款,我们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三分之一给原告。而且因为龙某夫妻是和我们一起生活的,上述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继承时,也应首先分出龙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而后才能继承。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3日房东林某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某威、龙某夫妻在2009年4月29日租房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房东林某发尚应退还潘某威、龙某家属押金及租金共8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有异议,认为当初潘某威与龙某已是夫妻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对驴悠悠客栈没有经营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摩托车是小女儿潘某珍的,小客车被告出了40000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对驴悠悠客栈没有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潘某威与龙某在2009年还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屋押金、风险金属于龙某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陆某系被继承人龙某的母亲,其丈夫已去世多年;被告潘某与莫某分别系被继承人潘某威的父母。2009年4月30日,龙某、潘某威与陈某平夫妇共同承租了林某发位于阳朔镇桂花路63号房屋用于经营旅店,便于同日就承租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房屋出租人林某发称为避免今后不必要的麻烦,只同意与出租人中的一人签合同,故该合同由龙某个人代表承租方签字,林某发收取了租房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龙某等四人合伙经营了三个月,到2009年7月散伙时,经双方清算后协商,该房屋由龙某、潘某威俩独自承租经营旅店,押金30000元属于其二人所有,此后,该客栈一直系其两人经营。2010年2月1日,龙某与潘某威办理了结婚登记,将所经营的旅店取名为“懒洋洋”客栈,并向房东林某发交纳了风险金20000元。2011年10月30日,龙某另与廖某军共同承租何某英位于阳朔镇叠翠路32号房屋经营“驴悠悠”客栈。2012年9月5日,龙某与潘某威因交通事故不幸丧生,其与林某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林某发尚应退还龙某、潘某威原已交纳的房屋租金32500元及房屋押金30000元、风险金20000元,合计82500元,林某发也同意将上述款项退还。另查明,被继承人龙某、潘某威在承租林某发的房屋经营旅店之前已共同生活多年,结婚后没有子女;生前有桂H×××××广州本田摩托车及桂C×××××号五菱小型客车各一辆,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上述车辆作价40000元给被告使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存款98617.17元,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存款6208.56元。另,原告对其涉及的“驴悠悠”客栈的股份经营权问题,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房屋押金是龙某夫妻向潘某和借的、风险金20000元是其大女儿付的钱,购买五菱小型客车时其出了40000元,并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等,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龙某、潘某威生前向房屋出租人林某发交纳的房屋租金、押金、风险金,以及购置的五菱小型客车、摩托车及在银行的存款等,均系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龙某、潘某威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不幸丧生,彼此不发生继承,而且被继承人没有子女,也没有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属于被继承人龙某的遗产部分(上述遗产的二分之一)由其母亲原告陆某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潘某威的遗产部分(上述遗产的二分之一)由其父母即被告潘某、莫某均等继承。原告陆某主张本案中房屋出租人林某发收取的房屋押金、风险金属于被继承人龙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与本案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潘某、莫某辩称房屋押金是被继承人向其弟潘某和借的、风险金是其大女儿付的钱、被继承人购买的五菱小型客车时出了40000元、以及上述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出租人林某发应退还的被继承人龙某、潘某威原已交纳的房屋租金、押金、风险金等共计82500元,由原告陆某继承41250元,由被告潘某、莫某继承41250元。二、被继承人龙某、潘某威的遗产桂H×××××广州本田摩托车及桂C×××××号五菱小型客车各一辆,由被告潘某、莫某继承后,被告应补偿20000元给原告陆某。三、被继承人龙某、潘某威的遗产银行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存款98617.17元,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存款6208.56元,合计104825.73元,由原告陆某继承52412.86元,由被告潘某、莫某继承52412.86元。四、综合上述二、三项,被继承人龙某、潘某威的遗产银行存款由原告陆某领取72412.86元,被告潘某、莫某领取32412.86元。本案受理费2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295元,由原告承担647.50元。被告承担647.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