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与韦甲、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韦甲,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392号原告覃××。委托代理人莫×。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韦甲。被告黄××。原告覃××与被告韦甲、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颖、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甲、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二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61%支付利息。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确认“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1年10月31日止,韦甲尚欠覃××现金1201300元整”。二被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方催促,但二被告拒不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1300元及利息135386.51元(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确认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201300元;2、2008年9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2008年7月20日韦甲出具的《收条》、2008年12月18日韦甲、黄××出具的《借条》、2009年6月22日韦甲出具的《借条》、2010年4月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向某告出具《欠条》前陆某某原告借款的情况,并约定月利率按照1.6%计息;本证据中的数张借条均已作废,二被告出具2011年10月31日的《欠条》时,将另外的一些借条的原件收走了,以2011年10月31日欠条所确定的借款数额为准;3、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金额:100000元)、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额:499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100000元)、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额:75000元)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向某告出具《欠条》前陆某某原告借款的情况,并约定月利率按照1.6%计息;4、覃××、覃继俊、覃继明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覃××的户籍情况,覃××与覃继俊、覃继明为父子关系;5、融水覃工机电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覃××为该经营部的业主,其除享有退休金外还有其他的经营项目收入;6、台州市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覃××的两个儿子覃继俊、覃继明,共同投资设立台州市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覃继俊、覃继明为该公司的股东;7、柳州市杨柳饮料食品厂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该厂的经营场所为柳州市羊角山镇水南村六组26号,本案被告黄××为该厂的业主;8、柳州市合丰塑料印刷厂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该厂的经营场所为柳州市羊角山镇水南村六组26号,负责人原为本案被告韦甲,后变更为韦乙,至于韦乙与二被告的关系,原告不清楚;9、韦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韦甲的户籍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10、《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二页;11、《柳州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张;12、《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二页;13、《柳州市城镇职工医院保险重病人群年度审理表》一份;14、《广某某水某某自治区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记录》一份;证据10-14证明:原告身患多种慢性疾病,且病情极为高危;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及2011年12月期间分别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柳州住院期间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共同找到二被告,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另外,原告因身体状况不佳,无法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甲、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多次向某告借款,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1年10月31日止,韦甲尚欠覃××现金1201300元,此欠条生效时,以前所有的借条等作废。(借款等于欠款)”。双方在该《欠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依法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12013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曾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利息,由于二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且注明“以前所有的借条等作废”,故应视为双方对1201300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以本金1201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7日(案件受理之日)起向某告支付利息。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甲、黄××应偿付给原告覃××借款人民币12013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20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韦甲、黄××应偿付给原告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8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甲、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