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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因李某源砌墙影响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引起争执、打架,李某某和黎某某持铲打击李某源的头部,李某源受伤倒在地上,李某友和李某平随即将李某源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李某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因李某源砌墙影响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引起争执、打架,李某某和黎某某持铲打击李某源的头部,李某源受伤倒在地上,李某友和李某平随即将李某源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李某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通过其女儿李某英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李某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平、李某成、李某友、李某生、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在庭审后,通过其女儿李某英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源也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