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郑某某,女,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9日在某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此期间双方经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于2000年7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李某某与李某甲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市某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明、唐山市某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