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多次帮助“陈兰科”(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从“陈兰科”处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力盟车业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2.2012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从“陈兰科”处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慈溪市天元镇全羊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3.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从“陈兰科”处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慈溪市天元镇全羊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4.2012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从“陈兰科”处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5.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从“陈兰科”处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6.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从“陈兰科”处取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附近,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扣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9526克)及手机等物。经鉴定,该一小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三星手机1部及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9526克,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三星手机一部及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9526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