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聋哑人。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翻译人康中莲,吕梁市聋哑职业学校教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翻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离石区步行街顶点雨扒窃了受害人马荣莲包内的现金2900余元,后马荣莲抓住张某不让走,有一聋哑人的女子退还了马荣莲2200余元后,张某逃离现场。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离石区永宁市场一卖光碟的店内扒窃张彩霞夫妇现金2300元,受害人随即追赶抓住张某后,张将手中的2300元现金返回于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离石区步行街顶点雨扒窃了受害人马荣莲包内的现金2900余元,后马荣莲抓住张某��让其离开,两人拉扯在顶点雨外面的人行道时,有一聋哑人的女子退还了马荣莲2200余元后,张某推倒马荣莲后逃离现场。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离石区永宁市场一卖光碟的店内扒窃受害人张彩霞夫妇现金2300元,受害人伙同老乡张金园、姚茂球、姚茂全、姚茂铁、姚清平五人一起进行追赶抓住张某后,张将手中的2300元现金返回于受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受害人张彩霞、马荣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姚茂刚、张金园、姚茂球、姚茂全、姚茂铁、姚清平、翁丽娜、胡晶晶的证言;4、姚清平、张彩霞、姚茂刚、马荣莲的辨认笔录;5、被盗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当场又将扒窃的财务返还给受害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减去了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4日已羁押的3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