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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陈X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沈x,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XX区XX路***号之十。身份证号:45020319XX********。委托代理人曾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X贤,男,l959年l2月l2日出生,汉族,柳城县XX贤顺氧化锌厂经营者。身份证号:4405201959********。原住柳城县XX麻纺厂内,现住址不详。原告沈X诉被告陈X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柳钢低碳尾泥给被告,计量以柳钢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由被告指定案外人汤玉强签字认可,产品到厂价格为每吨170元,以签收单价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每20天与原告结算一次货款,须在结算之后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十天每吨加收20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725.78吨低碳尾泥,并已由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汤X强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价款为l23382.6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到目前为止,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382.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l23382.6元及违约金35144元(暂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2012年7月l8日,往后利息继续按前述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柳城县XX氧化锌厂经营者为被告;3、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磅码单15张,证实自2011年3月31日至5月10日被告分十五次共收到原告货物总计725.78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被告陈X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柳钢低碳尾泥给被告,以柳钢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由被告指定案外人汤X强签字认可,到厂价每吨170元,被告每20天结算一次,结算后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每十天每吨加收违约金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31日至5月10日分十五次向被告供货总计725.78吨,经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汤X强签字认可,货款总计为123382.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现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应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X货款123382.6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陈X贤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审 判 员  韦永禄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德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