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戴良翠与潘继胡、胡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戴良翠,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潘继胡,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胡丰定,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良翠诉被告潘继胡、胡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翠和被告胡丰定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继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良翠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潘继胡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到月被告提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胡丰定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继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胡丰定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戴良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今借到戴良翠人民币20万元,以繁阳源苑期X号楼XXX室抵押,钱用到2012年12月21日是。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潘继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胡丰定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该判令我方支付利息。另外在借款合同中原告戴良翠与被告潘继胡约定用潘继胡的房产作抵押,后原告戴良翠和被告潘继胡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原告戴良翠放弃了实现其抵押权的权利,因此,被告胡丰定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经被告胡丰定介绍,被告潘继胡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戴良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用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潘继胡以位于繁昌县繁阳源苑期X号楼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出具借条时被告潘继胡将繁阳源苑期X号楼XXX室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随即将房产证交给被告胡丰定,当时被告胡丰定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房产证已取回。原告与被告潘继胡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戴良翠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一、原告戴良翠与被告潘继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继胡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继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胡丰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系本案争议之一。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而原告戴良翠与被告潘继胡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其双方之间担保物权并未设立。因此对被告胡丰定关于应视为原告放弃实现其抵押权权利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借条标注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胡丰定于借款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房产证已取回,并由其交给了被告潘继胡。因此借款当时被告胡丰定对原告戴良翠与被告潘继胡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是明知的,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且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无明确约定,依法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书面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继胡给付原告戴良翠借款2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丰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戴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潘继胡、胡丰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