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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肖建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肖建在唐山市丰南区瑞德数码城安亚平的摊位,谎称自己是唐山万达广场供应部的工作人员,可以为安某某介绍唐山万达广场地下车库监控安装工程,以此手段骗取安亚平人民币7000元。2012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建来到原来工作过的唐山万达广场3层3012号时尚粗粮吧,用其原有的饭店钥匙打开店门后,用其提前获知的密码将保险柜打开,将保险柜内一黄色钱包及几捆现金盗走,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7300元。所获赃款已被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肖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建犯盗窃罪、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建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建及其家属愿意退赃、退赔,被告人肖建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肖建及其家属并未退赃、退赔,亦无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