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邵善明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邵善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魏文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兰彬。委托代理人:陈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善明。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委托代理人:李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栗茂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坤。上诉人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善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宁波公司)、魏文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魏文坤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内经七路南往北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经七路与纬六路交叉口时,车头正面与沿纬六路东往西行驶的邵善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邵善明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文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善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8日、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175天(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1日),共住院255天,花去医疗费479409.71元。原告在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共50天)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ICU病房治疗15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右侧枕部及后颅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目前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长期遗留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右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开颅手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膝部复合型损伤经治疗目前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3.营养期限为六个月;4.休养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5.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起算时间从本次鉴定日始),6.劳动能力属于完全丧失;7.具有后续医疗费用的基础,具体医疗费用可由医院开具相关证明(拆除左胫骨内固定及颅脑修补的后续医疗费为28000元左右,治疗癫痫的后续医疗费用由医院出具证明)。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飞舟船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被告魏文坤是被告飞舟船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飞舟船舶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审原告邵善明于2012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22000元;2.原审被告飞舟船舶公司、魏文坤赔偿剩余经济损失2067553.75元的70%即1447287.6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1397287.63元,并互为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魏文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以魏文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被告飞舟船舶公司作为被告魏文坤的雇主,对雇员魏文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飞舟船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文坤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应当与被告飞舟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飞舟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魏文坤追偿。关于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及原告准驾不符,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该院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厂区内,但是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作为大型企业,为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及公司财产安全、员工人身安全等因素,并不允许社会机动车在厂区内自由通行,故本起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道路”,故浙商保险宁波公司无需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409.71元;2.护理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起算时间从本次鉴定日始),故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共420天需完全护理,其中住院期间255天,出院后165天。具体而言,原告在在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共50天)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是原告在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有15天在ICU病房治疗,不能要求赔偿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的时间为35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时间为205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赔偿标准,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04.5元/天。出院期间165天,该院认可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护理费标准,该院以“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5元/天的40%计算即41.8元/天。护理年限计算为10年,若原告10年后仍需要护理,可就护理费重新要求赔偿。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5天×2人×104.5元/天﹢205天×104.5元/天+165天×70元/天+41.8元/天×10年×365天/年=1928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天×30元/天=765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为10个月10天,予以准许;误工费标准,该院认可为3047元/月,误工费为310天×3047元/月=31486元;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6月×30元/天=5400元。7.残疾赔偿金:34058元/年×20年=68116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拆除左胫骨内固定及颅脑修补的后续医疗费为28000元左右,所以原告诉请左侧胫骨内固定拆除7500元及右枕颅骨修复20000元,予以准许;配置气垫床的费用2000元,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在实际伤情,予以准许;关于治疗癫痫的费用11278.39元,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病历摘要部分所记载:原告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9日再次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颅脑伤开颅术后。出院后带药:丙戊酸纳缓释片0.5g*30片/每天两次,每次一片;心脑欣胶囊0.5g*60粒/每天两次,每次两片;乌灵胶囊0.33g*54粒/每天三次,每次三片;托呲旨片25mg*30片/每天两次,每次一片。该院认为,结合上述医嘱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存在继发性癫痫,需要服药控制癫痫,故建议继续按医嘱服药,时间暂定为2年(自鉴定之日起),如2年后仍不能缓解,建议长期服药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治疗癫痫的后续医疗费用由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诉请的治疗癫痫的费用11278.39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40778.39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70.7元(父亲21779元/年×14年÷3=101635.3元、母亲21779元/年×14年÷3=101635.3元),予以准许。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和原告伤势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5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93元:其中手杖85元、尿管10元、按摩棒88元、轮椅810元。12、鉴定费3750元。合计1699755.3元。该款由被告飞舟船舶公司赔偿70%即1189828.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149828.71元,被告魏文坤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邵善明经济损失1699755.3元的70%即1189828.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149828.71元,被告魏文坤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邵善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4元,减半收取9237元,由原告邵善明负担2237,由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魏文坤负担7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飞舟船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邵善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无驾驶资格,其摩托车系套牌车,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也不允许摩托车行驶,被上诉人魏文坤系正常行驶。因此,邵善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只要符合规定车型的任何社会车辆在浙江造船有限公司门卫登记后,就可以在厂区内按规定道路自由通行。上诉人作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的配套企业,涉案的车辆是可以在厂区内自由通行的。故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邵善明的部分赔偿项目错误。护理期限十年过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被上诉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确定,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来确定,于法不符。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四、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如认定被上诉人魏文坤承担主要责任,那上诉人不应作为赔偿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邵善明答辩称:1.发生事故的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厂区允许机动车通行,车辆套牌跟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3.护理期限按十年计算合理。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在造船厂做漆工的收入为生活来源。5.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系造船厂漆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来计算。上诉人关于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6.在一审中,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一致承认,魏文坤与其公司系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宁波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魏文坤未到庭进行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魏文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邵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邵善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魏文坤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魏文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邵善明受伤,根据过错程度,魏文坤与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伤残等级,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年,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邵善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又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邵善明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虽发生在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厂区内,但在履行相关手续后,社会机动车允许在该厂区内通行,故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邵善明先行理赔。原审法院未认定为道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479409.71元、护理费192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误工费3148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0元、后续医疗费4077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3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1699755.3元。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邵善明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579755.3元,由上诉人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05828.7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上诉人尚需赔偿被上诉人邵善明1065828.71元,被上诉人魏文坤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邵善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74元,减半收取9237元,由被上诉人邵善明负担2237,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上诉人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魏文坤负担6510元,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4元,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478元,上诉人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